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控制开发)开发和建设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规划环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白洋淀流域上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新建水库;修建水利工程应当兼顾流域和淀区生态用水等需要。 第十九条 (科学发展旅游)科学规化、合理利用淀区生态旅游资源,鼓励生态旅游,控制旅游规模,防止旅游污染。 在淀区水位不能满足水体功能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旅游,防止淀区水质恶化。 第二十条 (建设湿地工程)白洋淀淀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白洋淀湿地保护区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程,充分保护和利用白洋淀湿地特殊环境功能。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生态林)白洋淀流域内各入淀河流及淀区周边,应当积极开展生态防护林建设,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禁止乱砍滥伐,破坏生态植被。禁止烧荒。
第四章 淀区和上游保护 第二十二条 (淀区污染物管理)禁止水村、半水村生活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三条 (淀区运输工具管理)加强淀内运输工具管理,防止燃油泄露;禁止在淀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禁止在白洋淀及上游河道中排放船舶残油;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条 (淀区清淤)淀区内应适时开展清淤工程,减少水体富营养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淀区养殖业管理)淀区各县、市畜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科学制定水产养殖发展计划,合理划分人工水产养殖区域,控制网箱养鱼等高密度养殖规模,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能力,防止水体污染及畜牧水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淀区生态环境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取缔淀区内的围挡、围埝养鱼。 禁止淀区内刨芦根、采药、挖砂石、开垦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七条 (淀区动植物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频危动植物,禁止捕杀、采掘、毁坏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八条 (上游地区项目建设)淀区周边5公里和入淀河流两侧3公里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对现有的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九条 (入淀水质控制)禁止在淀区和入淀河流新设排污口。 已有排污口不得擅自扩大、变更位置,并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上游河道水质控制)禁止向白洋淀及其上游河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物、生产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水利设施)禁止在各入淀河道中私自围塘、筑坝及破坏水利设施。 第三十二条 (防止面源污染)白洋淀流域内生产及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杀虫剂,防止面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擅自开发和建设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流域内乱砍滥伐、烧荒等破坏生态植被的行为,由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村、半水村生活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倾倒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八条 淀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的,由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对在白洋淀及上游河道中排放船舶残油、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淀区和入淀河流新设排污口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污水的,处应缴排污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排污费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向白洋淀及其上游河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物、生产及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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