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太行山生态屏障】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退耕还林等重点工程,开展规模化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发挥太行山生态安全屏障作用,有效提升生态涵养和防护功能。 加强白洋淀上游水库库区绿化和重点湿地森林建设,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加快推进太行山水土流失重点治理,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提高流域水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六十三条【生态廊道等建设】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主要河流、交通干线两侧、淀区周边等加强绿化带、近自然林地和生态廊道建设,增强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等功能。 第六十四条【矿山综合治理】 白洋淀上游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科学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依法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矿山迹地依法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恢复。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进行依法科学和市场化治理恢复。 第六十五条【湿地修复】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还淀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保护和恢复流域湿地生态功能。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对白洋淀湿地生态系统实行生态功能分区管控和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修复生态功能退化、碎片化淀泊,对植被破坏、水体污染严重的,应当实行限期达标治理和修复。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淀河流沿岸绿化带、生态型河岸带建设,在重点排水口下游、河流入淀口等区域,开展综合整治,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缓冲带、人工湿地等工程,改善流域水生态环境。 第六十六条【白洋淀底泥治理】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白洋淀底泥污染实施监测,加强底泥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科学确定清淤范围、清淤方式及时序,实施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或者治理修复,改善底泥质量,恢复水体自净能力,提高水环境质量。 清除的底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七条【芦苇蒲草管护】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白洋淀苇田荷塘及其水生植被的管理,对芦苇蒲草科学利用、平衡收割,提高淀泊自净能力,防止污染。 第六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白洋淀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逐步恢复白洋淀退化区域的原生水生植被,促进土著水生动物种类和种群增加,恢复和保护鸟类栖息地,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六十九条【外来入侵物种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常态化监测外来入侵物种、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外来物种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上述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村庄治理】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白洋淀生态承载能力、生态服务功能,组织对淀中村和淀边村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依法有序做好征迁工作。 加强对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水乡特色村庄的保护和管理,建设生态隔离带,提升生态服务功能;保护相关的历史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芦苇台田、荷塘生境和景观。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河(湖)长制度】 白洋淀流域乡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破坏、污染河湖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监察、司法、公安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河湖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机制。 白洋淀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公益岗位、成立专门管护队伍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加强对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资金多元投入】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白洋淀流域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保护、防洪排涝等资金支持力度,形成常态化稳定的财政保障机制。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的信贷等支持。 鼓励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第七十三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和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 加快推进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生态补偿。 省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生态补偿金扣缴制度,依据跨行政区域河流和白洋淀淀区水质控制断面重点水污染物监测情况,严格按照规定扣缴控制断面水质超标市、县生态补偿金,统筹用于奖补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第七十四条【水安全智慧管理】 白洋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安全智慧管理系统,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完善流域水信息立体监测体系和水安全智慧调控体系。 第七十五条【考核评价】 实行白洋淀流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七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白洋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十七条【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 (四)入河排污口问题突出,对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六)未落实防洪排涝规划,推进防洪排涝工程建设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 (七)围湖围淀造地、围垦河道或者围堰筑坝问题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白洋淀流域治理和保护要求,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安全监管,加强涉水建设项目和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推进完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第七十九条【信用惩戒】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十条【诉讼保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建立雄安新区及其周边区域、白洋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污染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八十一条【人大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开展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监管责任】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保护、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防洪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涉河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防洪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防洪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排涝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采砂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水污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活污水、农田退水直接排入白洋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非法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九条【擅自处置污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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