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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1-1-1 19:31| 发布者: administrator| 查看: 894| 评论: 0

摘要: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草案)》将提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河北省人大常委 ...


第三十二条【雨洪资源利用】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蓄、充分利用洪水雨水资源,优化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跨行政区域涉水工程建设】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边界上下游规定的范围内和左右岸进行引水、蓄水、排水等工程建设的,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水流的自然径流现状。

第四章 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四条【治理要求】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治理监管责任,以改善白洋淀水质为重点,坚持全流域联动综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补水等系统治理措施,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浓度总量双控制】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严于本省其他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严格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防止水体污染行为】 白洋淀流域内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热废水、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排污许可】 白洋淀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或者名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排污口设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污口及其污染物监测设施,并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河入淀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限制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取缔入淀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第三十九条【雨污分流】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设城镇雨水收集和调蓄设施,新建排水管网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加快对老旧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入河入淀。

第四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置】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鼓励、支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污水厂污泥处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加强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四十二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污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厕所无害化改造,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覆盖。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淀中村、淀边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实现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全覆盖。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禁止向白洋淀淀区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排入白洋淀的,应当达到白洋淀相应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第四十三条【黑臭水体整治】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有效防治和限期消除黑臭水体。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开展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严格监控地下水污染,实施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取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禁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发展绿色农业,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肥料和农药,严控农田退水。在入淀河流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外延的规定距离内禁止施用化肥、农药。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水产、畜禽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水产、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布局水产、畜禽养殖区域。

在白洋淀淀内以及淀边、入淀河流沿岸规定范围内,禁止从事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淀内控制捕捞行为,设定白洋淀禁渔期,非禁渔期应当合理适当捕捞。

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水、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禁止直接排入河流、淀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废水、粪便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清除围堤围埝】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淀泊连通性恢复、水动力改善、行洪畅通、淀区生态治理、淀泊风貌保护等要求,有序清除白洋淀淀内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围堤围埝及其道路,改善水生态环境。禁止违法违规在白洋淀淀区内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

第四十八条【垃圾和废弃物处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垃圾一体化处理和无废城市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禁止入淀污染。

第四十九条【河淀保洁责任制】 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淀保洁责任制,建立河淀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及时清除河淀内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相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河淀清洁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向河淀倾倒废弃物等损害河淀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建设、运行、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十一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生态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对重点防控区域内的涉重金属污染企业,依法依规取缔、关停或者有序退出。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严守土壤环境安全底线。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实施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矿渣等。

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壤污染加强治理,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壤污染治理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

第五十三条【船舶污染防治】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科学核定和控制白洋淀船舶数量,划定船舶禁行、限行区域。除特种作业船舶外,禁止新增燃油动力船舶,通过采取回收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替换或者改造现有燃油动力船舶。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依法回收,禁止排入白洋淀以及周边水体。

第五十四条【旅游污染防治】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强化生态功能的基础上合理布局白洋淀旅游景区、景点,加强安防监控、消防、应急救援等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淀内建设旅游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污水和垃圾,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加强对游客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禁止丢弃垃圾等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加强京津冀以及周边地区重点污染物协同控制,统筹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改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十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重点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淀区、入淀河流的生态环境安全防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五十七条【修复与保护要求】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修复,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科学确定保护和治理、自然和人工、生物和工程等措施,加快恢复白洋淀流域生态功能,优化区域生态安全格局,提升全流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五十八条【生态补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科学调配,建立白洋淀及其上游生态补水多元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引水、调水和蓄水工程建设,统筹引黄入冀补淀、上游水库、非常规水资源以及其他外调水源,逐步恢复入淀生态水量,保持白洋淀科学合理生态水位和水域面积。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入淀河流河道整治,采取河渠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污染源管控等有效措施,加强输水水质保护,保障生态补水水质不低于白洋淀淀区水质。

第五十九条【地下水资源保护】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分区分类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和采取措施,有序置换水源和逐步关闭取水井。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报批制度,推进地热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不得造成热储层水质恶化。

第六十条【水系连通】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综合整治入淀输水河渠,构建循环通畅、功能完善的水网。

实施水体清淤疏浚应当坚持精准清淤、生态清淤和安全固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并不得破坏地下水含水层和隔水层。

第六十一条【用水节水制度】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落实目标责任,全面推进农业、工业、居民生活等领域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一)严格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二)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和特种用水价格制度;

(三)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审批以及相关产业政策;

(四)逐步减少流域内高耗水农作物种植,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五)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升再生水水质,推进再生水循环利用;

(六)全面普及节水器具;

(七)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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